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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不足额保险之完善
 

  我国的分摊条款,体现在《保险法》第55条第四款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规定中,其规定: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,除合同另有约定外,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”在保险实务中,许多保险公司的条款中都有这样的约定。

  我国的分摊条款(不足额保险)主要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形:第一,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,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,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查明,出险时,经查,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,保险金额便低于保险价值。此种情形,可能是投保人为节省保险费故意降低保险金额所致,也可能是保险公司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而有意降低保险金额,从而造成了不足额保险。第二,在不定值保险情形下,双方于订立合同时已查明保险价值,并针对保险价值作了全额保险,但由于订立合同后的市场因素或币值升降,致使保险标的价值上升,原来的全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,被保险人因此须分担一定的风险。第三,在定值保险的场合,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,已经将保险价值载明于合同,但投保人仍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,亦即,投保人有意投保不足额保险。

  与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相比,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分摊条款须向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说明。我国保险法第18条虽明确规定了说明义务,要求保险公司应就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,但分摊条款本身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尚存争议,实务中,保险公司并不认为分摊条款是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,因此往往不在其说明范围之内。另一方面,由于《保险法》对不足额保险的内容和赔偿办法已有规定,保险公司亦可能认为,由法律作出规定的条文,因法律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布,故不需要保险人再作说明。于是,时下的保险实务中,保险人一般不就分摊条款作出说明,一旦出现不足额保险的情况,仅赔偿被保险人部分损失。

  然而,部分赔偿也许并不是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希望出现的结果。倘若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意投保不足额保险,部分赔偿当然不会出乎预料,例如上述分摊条款出现的第三种情形即是。但是,多数情况下,不足额保险或者是因为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无意造成的,或者是因为保险人有意让被保险人承担一部分风险而有意造成的,如果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能够充分了解不足额保险的内容和性质,也许他们更愿意接受全额保险。

  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要想了解不足额保险的内容和后果,还需保险公司的帮助。澳大利亚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将分摊条款的内容和效力(即不足额保险的内容和后果)告知被保险人,正是为了满足投保人、被保险人的这一需求。很明显,澳大利亚保险法的要求能够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分摊条款,鼓励投保人投保足额保险,对投保不足额保险者也具有警示作用。这样合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。

  此外,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对家庭财产保险中分摊条款的规定,可谓激进。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80%时,即使合同中存在分摊条款,该分摊条款也无法发挥作用。也就是说,消费者可以得到全额保险的赔偿,而在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80%时,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又为保险消费者设计了最低赔偿限额,不管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是多少,保险公司的赔偿都不能少于这一最低限额。这样的规定,促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,必须查明保险标的真正的保险价值,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,并尽量对保险标的作较高的估价,以吸引投保人投保。当发生保险事故后,被保险人也能获得较高的赔付。

  不过,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关于家庭财产保险分摊条款的规定,也可能带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失衡。一方面,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不足额保险的形成都没有过错,此时让保险公司承担分摊条款无效或者最低限度的赔偿,有失公平。另一方面,当投保人为节省保险费而故意降低保险金额时,可能出现保险人宁愿拒保,也不接受降低保险金额的情形,此时,被保险人的财产将面临失去保障的危险。


  注: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,据此投资风险自负。

(摘自和讯网 2014-12-1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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